法律论文:涉外网络消费中的法律难点问题研究

外网络消费法律冲突。

但电子商务中的消费侵权争端解决实践并非这么简单。由于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是有争议的。在电子商务时代,各国一方面大力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另一方面致力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例如,经合组织(OECD)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其起草的指南中指出,在考虑是否需要对现有法律框架进行修改时,“各国政府应当寻求确保该框架中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公平,方便电子商务,使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商业形式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使消费者切实享有公平及时的争议解决和无不当的成本和负担的救济”。欧盟亦持类似观点。[20]由此可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范围亦是有限的。

笔者认为,在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解决中,可以有限制地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目前各国的涉外网络消费纠纷的司法实践都允许受害人选择他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法律,但为了避免“挑选法院”现象,稳定网络消费交易秩序,各国在涉外网络消费侵权案件中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一般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如只允许当事人在法院地法、加害行为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法等法律之间进行选择,同时施加内国强制性规则及公共秩序等安全阀。

(三)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一般来说,在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中,法院在考虑案件应该适用的准据法时依据的连结因素或识别因素主要有国籍、住所、惯常居所、网址、ISP地址、临时处所、侵权行为发生地、加害行为地法、损害结果发生地,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地等。对于发生在不同国家的某一网络消费侵权纠纷,一旦确定某个国家的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后,法官就会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即该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因为按照上述衡量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准据法的识别因素,任一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都可能适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准据法。例如,在1997年Warner-Jenk-inson Co.v.Hilton Davis Chem.Co.案[21]中,原告代理人杰克森(Jenkinson)在其住所地俄亥俄州的网站上看到被告达维斯(Davis)的产品广告,并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进行网上订购,但产品的接受地却是原告的营业地即加利福尼亚州。后来原告消费其网购的产品时遭受了人身伤害,因此原告在住所地法院即俄亥俄州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衡量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准据法的识别因素,该案的连结点就有原告代理人的住所
分享到: 微信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