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涉外网络消费中的法律难点问题研究

,这一点各国都已不同程度地意识到了,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以防止涉外网络消费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如发布“禁诉命令”、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等。但这些措施奠基于各国的自我限制,不确定性较大,不足以解决因特网中普遍发生的挑选法院现象。

笔者认为,要解决目前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之诉中普遍存在的“挑选法院”问题,有必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但须重新阐释侵权行为地的涵义。在国际私法中,涉外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已被国际社会所公认。但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不具有相互对应的关系,连结点所反映的法律与地域之间的联系将相对薄弱化,连结点的含义呈多样化趋势,并出现一些新的连结点(如网址、ISP的住所、服务器所在地、当事人联网的计算机所在地等)。这就要求国际私法在应对复杂多变的涉外网络消费侵权法律关系时,重新界定侵权行为地这一连结点的内涵和外延。关于侵权行为地的内涵和外延,国际上有不同解释。一些国家(如欧洲大陆各国)把它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加害行为完成地,而另一些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国家)则把它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这两种解释方法同样也可以适用于网络消费交易中,但解释时需要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将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加害行为完成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解释为与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例如2000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其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加害行为完成地,而原告所在地、法院地则可以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

(二)访问能否作为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管辖权依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基于被告人的出现而行使管辖权。例如,只要被告在美国出现(不论是长期的还是暂时的)并被送达起诉书或传票,美国法院就有权行使管辖权。在美国法院的少数极端案例中,出现过飞机过境而对其乘客行使管辖权的实践。在涉外网络消费活动中,由于因特网是一张流动的信息网,用户可以足不出户而通过访问单独网站遨游网上世界,这种访问能否构成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呢?显然,这种虚拟出现表明了用户在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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