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涉外网络消费中的法律难点问题研究

地、原告的营业地、被告的营业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等,因此法院就可能适用俄亥俄州法、加利福尼亚州法甚至其他州的法律来判决该案。由于各州相关法律可能千差万别,从而导致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的解决,主要有两种对策。(1)适用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在高度自治的网络空间,用户完全凭借自己的意愿开展网上活动,因此当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发生后,在立法上认可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效力,本身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网络侵权消费领域定型化的表现,有利于当事人预知网络消费行为的后果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但在涉外网络消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领域,为保护处于经济弱势方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准据法的自主选择还受到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等的限制,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设置了几道最后屏障。(2)适用侵权行为自体法原则。侵权行为自体法作为一个灵活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复杂多变的涉外网络消费侵权领域的应用,通过法官对“最密切联系”的权衡,能够合理地确定案件的法律适用。例如,在前述Yahoo!案中,运用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该案可以适用法国法进行判决,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法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适用侵权行为自体法,判断法国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从而适用法国法解决纠纷。

“作者简介”

刘益灯,单位为中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Avril Haines,The Impact of the Internet on the Judgments Project thoughts for the future,Preliminary Document No 17 of Feb.2002 for the attention of Commission 1 Hague conference on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该理论认为,如果网络商人有意在特定国家寻求特定消费者,则该国法院基于该国是该特定消费者的居住地而拥有管辖权。

[3]“出现理论”也可译为“动力理论”,是指某一特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并不在法院管辖权范围内,但只要在案件审理期内该当事人出现于法院地,该法院就有管辖权。

[4]程卫东:《论电子空间中的国家管辖权》,《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5]326 U.S.310.316(1945)。

[6]997 F.Supp.782(E.D.Tex.1998)

[7]INTL.HERALD-TRIBUNE(May 29,2000)。7. [8]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中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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